物流部 028-84824403
客服部 028-85987760
可跑放养鸡订购电话:
028-85371117

 

 
协会公告


 首页 > 协会公告


关于《成都市活禽交易和宰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成都市活禽交易、宰杀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活禽交易和宰杀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护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和宰杀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等活禽零售市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和宰杀,是指以经营为目的的活禽交易和宰杀活动。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四条(政府扶持与鼓励)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宰杀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鼓励实行家禽养殖、屠宰、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五条(职责划分)

活禽交易和宰杀监督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产品进入交易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市场开办方及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以及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为市场监管部门督促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商贩擅自占用公共场地经营活禽的行为。

环保、规划、土地、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和宰杀管理工作禁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活禽交易和宰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

家禽产业协会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做好活禽交易和宰杀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限制区域的确定)

本市下列区域内为活禽交易和被宰杀的限制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一)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全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和西区;

(二)上述区域以外但在以及第一绕城高速以内地区

成都天府新区及其他区(市)县参照本管理办法确定本区域内的限制区,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限制要求)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活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禽交易和宰杀。

第九条(市场规划)

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市场监管、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域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规划,由其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条(设置标准)

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会同市食药监管理部门、市质监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一条(休市管理)

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交易市场每月至少休市1日。活禽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休市制度,明确休市日期,在经营场所公示并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部门报告。

休市期间,活禽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宰杀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章                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要求)

活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卫生、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计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信息;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和宰杀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五)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制止将未经售完宰杀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等情形;

(七)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九)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经营管理要求)

活禽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卫生、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三)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消毒,休市,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宰杀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入场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和屠宰厂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查验、使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销售方式)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可交付。

活禽零售市场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当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档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日常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市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巡查中发现的属于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疫病监测)

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疾病的监督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临时性休市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交易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区(市)县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临时性休市措施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临时性休市期间,该区域内的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和宰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临时性休市措施对活禽经营者、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临时休市管理)

临时性休市期间,除种禽、苗禽运输和直接运至定点屠宰场(厂)宰杀外,不得运输活禽进入临时性休市区域。

第二十条(经济补偿)

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经评估后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规交易或宰杀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分别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区”内进行活禽交易、宰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或活禽批发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示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策划20000元以下罚款;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三)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在休市期间开展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20000元以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策划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对废弃物或死亡禽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信零售市场内的经营者对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杀即交付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无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活禽交易市场在临时性休市期间开展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部门对交易的活禽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规定,属于城管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1日起施行。